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154號
CPEV,110,竹北小,15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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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毅豪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訴外人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 手、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處理。被告即與邱漢斌陳郁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對方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所 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或丟包之方式 ,交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 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6元之損 害,引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 ,俟執行完畢後覓得工作再行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稽(本卷第15-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受有共計29,986元之損害,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 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8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金額 1 林毅豪即原告 來電告知網路設定錯誤成為會員,須繳會費,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身分。 109年4月27日22時3分,匯款2萬9,98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賢即被告 ⑴109年4月27日22時18分、22時20分、22時21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09年4月27日22時23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提領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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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