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泳棋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司法事務官應 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 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泳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被繼承人張上格遺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 對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 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相對人應繼份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實為代位分 割遺產,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 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關係並非兩 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全體繼承 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 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適宜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