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0年度,116號
CPEM,110,竹東交簡,11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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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育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意旨誤載為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起至14時許止,在新
竹縣寶山吉林路某處飲用啤酒3 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許傳
聖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許傳聖提出告訴
),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672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
6頁、第51頁)。 
 ㈡證人邱建禎許傳聖吳月琴於警詢之證述(6720號偵卷第1
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㈢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5時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8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
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6720
號偵卷第27頁、第35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6720號偵卷第28頁、第
29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
)。
 ㈤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8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
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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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