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澤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澤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吉星檳榔攤內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GQ3-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澤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 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