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197號
CPEM,110,竹北簡,197,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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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發還 與告訴人張琦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竊得物品價值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白色鞋子2雙、紅 色內褲1件及黑色絲襪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自毋庸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張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琦 娟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住處外面,徒手竊得張琦娟所 有之白色鞋子2雙、紅色內褲1件、黑色絲襪1雙後離去。嗣 張琦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琦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琦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張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同時竊取卡其色 上衣2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未在被告處扣得卡其色上 衣,且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看出被告有竊取上 衣,是不能僅以告訴人張琦娟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 揭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屬同一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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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