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0年度,248號
CPEM,110,竹北交簡,248,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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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張高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東陽釣魚池」飲用高粱酒後,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361巷口,與胡金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金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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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