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4號
KMHV,109,重上更一,4,202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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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 限。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定有 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依首開說 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12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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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