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號
KMHM,110,聲再,4,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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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瑞通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
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
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瑞通與同案被告李炷烽約旦參訪案、波士頓參訪案 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款係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相關費用, 並無詐領金門縣警察局款項:
1、本件約旦參訪案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8,915元之出差旅 費,依會計室之擬議,將其中8萬5,000元改由金門縣警察局 94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國際警政 交流費項下攤支,其餘30萬3,915元仍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 付。然此行經濟艙機票價格為每人4萬3,686元,故聲請人與 李炷烽二人之經濟艙機票費用8萬7,372元,本應由金門縣警 察局全數負擔,而金門縣警察局實際上僅支出8萬5,000元, 少於該局所應負擔之數額,故聲請人與李柱烽所申報之商務 艙機票款(9萬5,250元)與實際支付之經濟艙機票差額10萬 3,128元,係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費支應等情,有警光會館 簽呈、西華旅行社現金帳、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警光會館 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 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在卷可證。由是足認 ,聲請人於約旦參訪案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更未因此次參 訪出差而不法詐得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定約旦參訪案中,聲 請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聲請人及李炷烽 機票款差額10萬3,128元之事實,顯有錯誤。 2、波士頓參訪案計支出33萬5,973元,其中22萬元由金門縣警 察局95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項下分 攤列支,餘額11萬5,973元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金分攤列支 ,足證本件波士頓參訪案所申報之全部出差費33萬5,973元 ,扣除聲請人所申報之機票款10萬6,600元後剩餘22萬9,373



元,依法本得由金門縣警察局全數支應;然金門縣警察局實 際僅攤支22萬元,少於本應攤支之22萬9,373元等情,有國 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參。從而,金門縣警察局波士頓 參訪案中並未遭聲請人詐得任何不法款項,自不得令聲請人 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於波士頓參訪案中,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 機票差額6萬450元之事實(實際報支10萬6,600元-實際來 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6萬450元),顯有錯誤。(二)聲請人奧地利參訪案、約旦參訪案及波士頓出差案等3次出 國考察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並非憑空捏造;且該3 次公務出差航程均超過4小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聲請人乘坐商務艙合法有據,並非詐領不應該領得之出差費 。且聲請人購買經濟艙之機票經航空公司禮遇升等至商務艙 位,均是聲請人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取得,有長榮航空 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 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可參,故此機票價差之利益自應歸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此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命聲 請人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罪責。
(三)綜上所陳,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所稱「合理相 信」,應係就新事實、新證據之效用而言,亦即依所主張新 事實、新證據之內容,依通常合理之判斷,足以令人「相信 」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很有可能(即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作較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 之認定而言。準此,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 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 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其任職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期間,㈠於93年8月11日 起至同年月20日之奧地利參訪案中,實際購買價格較低之經 濟艙機票,卻偽造相關電子機票等單據,而以價格較高之商 務艙機票金額向所屬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並核銷出差費用,計 詐得16萬3,256元。㈡於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5日之約 旦參訪案中,以同上方法詐得10萬3,128元。㈢於95年10月 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波士頓出差案中,以同上方法詐得6 萬450元等事實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 二字第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褫奪公權及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 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 中詳為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審酌前揭聲請人 所提出證據,論述綦詳:
1、警光會館簽呈1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29至30行)。 2、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9至10行、 第87頁第30行)。
3、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3行、第 34頁第17至21行、第35頁第5至7行、第35頁第13至18行、第 35頁第22至24行、第38頁第26至28行、第42頁第2至3行、第 42頁第10至16行、第66頁第13至18行、第88頁第1至10行、 第91頁第18至25行)。
4、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金門縣警察局支 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各1份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2至5行、第85頁第1至2行、第88 頁第7至12行)。
5、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簽呈1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44頁第27行至第45頁第8行、第45頁第15行 、第45頁第21行、第45頁第25行至第46頁第13行、第46頁第 17至28行、第48頁第4至8行、第79頁第5至13行)。 6、王源祥98年2月24日警詢筆錄經核係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 同意作為證據(上更二卷二第110頁、上更一卷二第80頁背 面),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因而認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 24行至第11頁第4行)。
(三)承上,上開第1至6項證據部分,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復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採認 與否,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至 聲請人所提長榮航空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 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部分,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未論及,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基本背景說 明」中,認定聲請人等人係由航空公司予以禮遇升等至商務 艙(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至29行)。從而,該2項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苟參酌上開證 據將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結果之蓋然性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的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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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