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鍇伶
相 對 人 呂林菜花
關 係 人 呂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錦隆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7年6月 30日,由相對人呂林菜花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業經地政機關辦畢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借款期限屆期後,乃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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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司拍字第5號 財產所有人:呂林菜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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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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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門縣│烈嶼鄉 │紅山測│ │897 │379.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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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