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永坤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永坤與相對人陳燕玲等3人間關於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非訟程
序已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永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陳永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 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 訟救助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參照)。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 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永坤與相對人陳燕玲等3人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 求屬定期給付,期間如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再此類 事件之非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據此,按聲請 人乃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39元, 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時 年約為69歲,據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 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3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算 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13萬8040元【計算式:5,939元x3人x12 月x10年=213萬8040元】,復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即為2,000元,而據本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