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劉朝政
相 對 人 劉吏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美英等4人與聲請人劉文彪間關於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非訟程
序已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美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美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美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朝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朝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吏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吏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
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 助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參照)。
二、再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英等4人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1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 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4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 求屬定期給付,期間如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再此類 事件之非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據此,按聲請 人乃請求相對人等4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455元等語(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 由一、之聲請意旨),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109 年間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時年約為66歲,據108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83 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07萬1800元 【計算式:4,455元x4人x12月x10年=213萬8400元】,復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 費用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程序費 用即為2,000元,而依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係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故相對人等4人 應共同負擔該2,000元,又關於共同負擔之意,按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係由相對 人等4人平均分擔該2,000元,每人各負擔5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