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號
LCDV,110,補,12,20210728,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玉貴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3項亦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法第11 9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見同法第436條第2項),是簡易訴 訟事件,自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又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或有其 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則屬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向當事人 闡明之義務,但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 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 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 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 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是以,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物 權為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須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分割,是繼承人間縱定有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仍不得分割,各繼承人對於該不動產仍屬公同共 有。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當事 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內之暫編787(1)、(2)、(3)土地,及787-1地號內之暫編787 -1(1)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依本院調取土地登記 資料顯示,上述土地係由曹玉貴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 、曹宛筑等人以繼承方式,及由王鳳月曹睽鼎曹芷欣、 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等人以再轉繼承 方式,申請已登記公有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上述繼承人雖 有遺產分割協議,但非經繼承登記不得分割遺產,是其等尚 未完成分割所繼承之上述土地,仍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未符合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即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
四、茲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含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