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號
LCDV,110,消債抗,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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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劉慧如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
日本院10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 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每月餘 額新臺幣(下同)9,080元,然加計相對人有效保單價值40 萬7,327元之9成分72期攤還,每期相對人至多應得還款1萬3 ,264元,相對人提出每月還款8,396元之更生方案,僅將餘 額之56.79%用以清償,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難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相對人難認有盡力清償。原裁定 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認可,應有上開違誤,爰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 款、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334萬7,31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 期清償金額8,396元、清償總額60萬4,512元之更生方案,然 抗告人在內之各債權人未予同意,是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可決,本院自應 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又更生方案提出時,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應有新 光人壽之保單3紙(ADVA056640、AEUA590710、ARP0000000 ),預估解約金共40萬7,327元,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查(執消債更卷第184、185頁)。相對人更生方案期間 收入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影本為證(消債更卷第23、35頁)。相 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相對人之更生方案 記載,其生活費支出部分為每月1萬3,978元、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3,342元,因此數額均與109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據此,相對人更生方案記載其每月收入 為2萬6,400元、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為每月1萬7,320元 等節,均予肯認。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為40萬7,327元,又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所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每月為9,080元,72月合計應 為65萬3,760元(計算式:9,080元×72月=65萬3,760元),兩 相加總後為106萬1,087元(計算式:40萬7,327元+65萬3,760 元=106萬1,087元),則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內需償還逾上開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分之9即95萬4,978.3元;從而,相 對人每月自應償還1萬3,264元(計算式:106萬1,087元×9/1 0=95萬4,978.3元;95萬4,978.3元÷72月=1萬3,263.5元,元 以下4捨5入)始得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然參酌相對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8,396元,72月合計為60萬4,512 元(計算式:8,396元×72月=60萬4,512元),則相對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僅有百分之56.97 用於清償(計算式:60萬4,512元÷106萬1,087元≒56.97%), 並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數額,尚難認相對 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所規定之數額相差甚遠,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則原



裁定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認可,於法應有未合。是以,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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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