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間確認土地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捌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
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
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塗銷
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經核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萬
3,073元。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及反訴訴
訟標的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並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又上訴人迄未繳交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用3,860元,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86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