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9年度,29號
LCDV,109,小,2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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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豫霖 住000-0000 GRANVILLE AVE RICHMOND BC V0Y 0G0,CANAD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自啟用信用卡起至民國 109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7,916元 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上開借款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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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