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林良一
被 告 林彥名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70 元,及其中98,537元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6,0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畫面)為證,被告則以無力還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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