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王叔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蘇文顯
蘇瓊華
蘇芬華
蘇慧華
許智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陳黃秀足
陳周斌
陳周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林秀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許智誠、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林秀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重 測前為潮州段76-1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有同段土地相鄰,惟兩造所有之土地均遭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註記因土地重測地籍謬誤,需 伺解決後再行補辦登記,故不能製發正確之地籍圖謄本,面
積亦登記為「0.00平方公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界址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蘇文顯、 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許智誠、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共有同段348 、735 、 737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周斌、陳周誠(應為陳黃秀足)共 有同段453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周斌(應為陳黃秀足)、陳 周誠共有同段450 地號土地,及林秀澧所有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證四A 、B 、C 、D 點之 連接點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黃秀足、陳周斌、陳周誠: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界址無 意見,希望可以一併確認同段450 、451 、452 、453 地號 界址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界址部分參照舊簿等語。㈢、被告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許智誠、林秀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為前提。查本件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後,於重測後土地地籍圖存有誤謬,迄今已數十年,然因 上開誤謬,兩造之土地謄本面積記載均為0 平方公尺,且原 告主張其界址因地籍編定誤謬致其所有土地減少,依該現狀 與原告指界土地面積之權利有喪失之危險,自得藉本件確認 訴訟確認界址因而確定其地界範圍與面積,自應有其確認利 益存在。
㈡、本件原告以其四周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主張以66年複丈 圖進行測量確認系爭土地界線及面積,固據其提出潮州地政 事務所66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圖、土地謄本、歷史地籍圖、 歷史謄本、潮州地政100 年12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115 5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潮州地政調取如附表 系爭土地地籍謬誤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且數十年來因地籍圖誤謬而無法確定其土地經界,而 予採信。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縱經重 測後其土地面積有所變動,考其面積變動可能之原因包括測 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 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 是土地界址所在尚非僅從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綜 參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各情予以認定。 惟本件據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資料,係因於66年2 月間潮 州段76-1土地辦理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時,道路邊界線發生錯 誤(偏西南),嗣雖於67年6 月間予以更正,惟地政人員並 未依照更正後之正確圖籍將66年7 月間潮州段76-17 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複丈及登記成果予以更正即向東北側平移 ;然同段76-21 、68-34 地號土地則依更正後之地籍圖分割 成同段76-21 、68-34 、76-100、68-67 、76-219地號等土 地,致其分割後地籍發生重疊;另潮州段76-65 地號於69年 3 月18日因不明原因將原0.0073公頃之面積更正為0.0226公 頃,致系爭土地臨潮州鎮四維路一側之土地總面積不符登記 總面積。因此在潮州地政所提歷次複丈成果圖中,如附圖一 原66年度複丈成果圖內,系爭土地東北側鄰路土地地籍號碼 僅編定至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重測前),而至 71年度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地籍編號於系爭土地 東北處鄰路土地地籍編號卻多出76-21 地號土地。使包含如 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均無法按66年度之複丈 成果圖確定各筆土地經界所在,如依71年度複丈成果圖標示 各筆土地位置,則發生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已經興 建房屋均發生越界情事,影響甚鉅。潮州地政及屏東縣政府 自87年度迄今雖已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10餘次,惟因補 償措施未取得共識而延宕至今,後雖已陸續完成爭議較小之 區塊地籍圖重測,惟關鍵之重測前76-21 、76-17 、76-79 及486-36、76-219地號土地之地籍問題仍無法解決。㈣、經本院傳喚現任潮州地政事務所主任蘇文俊到院證稱:因為 現況使用圖地不符,如果去現場指界,依現況沒有辦法指界 出來邊界在哪裡,因為是重疊的。76-17 與76-21 因為屬於 誤謬區無法指界,所以地政事務所不會受理進行測量等語( 本院卷二第3頁);另本院囑託潮州地政與國土測繪中心對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測量鑑定,潮州地政109 年11月 26日以屏潮地二字第10930936000 號函回覆本院,表明潮州
鎮三星段353 地號及周圍土地為地籍圖誤謬區土地,相關界 址、面積尚未獲有成果,故無法接受貴院囑託測量等語(本 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另會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量鑑定界 址,經該中心測量人員表示:如以舊的地籍圖無法測量,因 舊圖謬誤,除非地政事務所更正舊圖,否則我們無法以舊圖 來測量;另外就算把現況測量出來,也不能套用在新圖,因 為無法顯示出76-21 地號,現況也沒有現行地籍線等語(本 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現無鑑測機關可以現存地籍資料進 行鑑測,於行政機關撤銷或更正錯誤圖資前,本院亦無從以 錯誤之資料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土地經界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與四周鄰地之界址為如原證四A 、B 、C 、D 點之連接 點線,因無鑑測機關進行實際鑑測工作,且原告主張所依據 之圖資正確性仍有疑義、現況亦無法指出土地正確界址之情 形下,本院尚難為確認界址之判斷,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二造相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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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舊地號 │ 新地號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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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潮州段76-17 地號│三星段353 地號│王叔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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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潮州段76-21地號 │三星段735地號 │蘇文顯、蘇瓊華、│
│ │ │ │蘇芬華、蘇慧華、│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許智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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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潮州段76-219地號│三星段737地號 │蘇文顯、蘇瓊華、│
│ │ │ │蘇芬華、蘇慧華、│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許智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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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潮州段76-79地號 │三星段453地號 │陳黃秀足、陳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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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潮州段76-78地號 │三星段450地號 │陳黃秀足、陳周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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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潮州段76-50地號 │三星段354地號 │林秀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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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潮州段76-100地號│三星段348地號 │蘇文顯、蘇瓊華、│
│ │ │ │蘇芬華、蘇慧華、│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許智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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