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532號
CCEV,110,潮小,53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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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徐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54元,及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3,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AKF-1581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8 年2 月6 日停放於路邊時,遭被告駕駛車號3511-X6 車輛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3,754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擦撞停放路邊之A 車後即離開現場,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A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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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