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242號
CCEV,110,潮小,24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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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江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其 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被告自109 年 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原告屢經催討, 均未獲清償,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837元(含本金91,089元及 已核算之利息74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現在在打臨工,沒 有經濟能力可以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契約條款、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現金卡/e貸寶)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 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上揭辯解內容 ,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成立及被告應負償還欠款之義務,而 被告應可於其有償還能力時,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細節事宜。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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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