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15號
CCEM,110,潮秩,15,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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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煜 

被移送人  廖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6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144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廖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24分許。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㈢行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址時,在民宅門 前之道路上點燃「連炮」炸裂,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夢霞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報告。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投放將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以對他人之身體、財物 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燃放「連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本 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前之道路上,亦有行 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 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 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放置有殺傷力 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被移送 人辯稱伊沒有跟住戶有糾紛,單純因為開玩笑才會丟擲而點



燃「連炮」乙節,非屬正當理由,併此敘明。核被送移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放置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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