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培鉀
陳澤淞
陳可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住同上
陳志煌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
為確認原告4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陳
培鉀、陳澤淞、陳可晉所各自所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
地之界址,因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界址共有3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即165
萬元×3=495萬元);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4人同段1007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可晉所有同段1006地號之界址,因訴訟標的之
價額均不能核定,依上述說明,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界址共有1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而上開聲明間互為競合關係,
而以價額最高者49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