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桂承惠
相 對 人 馮乙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
度沙簡字第32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 字第779號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且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82號強制執 行中,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聲請 人名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7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8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就執行名義之本票(10 9年10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本院沙 鹿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沙簡字第321號受理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主張兩造之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權利恐有難於 彌補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60萬元計算,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10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0萬元×6%÷12×34( 2年+10月)=102000】。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102,00 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