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10年度,6號
SDEV,110,沙簡聲,6,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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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昀融 

相 對 人 朱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41號債權人 即相對人朱永健與聲請人、昶德商貿有限公司楊懿珊、吳 稚暉、吳德洋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執行,恐受不能或難 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果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 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已經本院駁回起訴確定,有該案卷證可憑(見本 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卷)。本院審酌前揭法條、裁判意 旨以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0號裁定,認為倘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本件僅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其他簽發 本票債務人既未一併提起,尤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



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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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