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汽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68號
SDEV,110,沙簡,368,2021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李坤泉 



被   告 紀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所有 權辦理移轉記登予原告等情,而被告紀鴻志之住所地自民國 94年7月26日起即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且迄未變更,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