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白藝
被 告 白妲
被 告 白束麗
被 告 白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白藝訴訟代理人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