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楊年生
被 告 蔡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