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633號
SDEV,109,沙簡,63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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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張麗紅 
      劉紀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蔡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別稱系爭 本票1、2),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4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1、2分別簽發於民國105年9月2日 、106年8月2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原告張麗紅雖曾與被告 以LINE聯絡,並於107年12月21日見面,惟因兩造另立有借 據及設定抵押權,係協商清償債務過程,被告為本件本票裁 定聲請前,並未向原告為系爭本票1、2請求付款之提示,而 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 1、2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 規定,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㈡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麗紅的配偶是原告劉紀岳的弟弟,是原告一起要向被 告借款,兩造間都是簽一年期間借據,原告並有以土地設定 抵押給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系爭本票2到期後,被告就一 直打電話向原告張麗紅催討這兩張票款,至於系爭裁定之聲 請狀上面所寫的利息起算日106年9月1日,是代書幫被告繕 打的,因為借款契約書實際上是107年9月1日到期,所以於 106年9月1日時,被告並沒有提示這2張本票,因原告張麗紅 表示她配偶在國外,要等到她配偶回國再說,所以被告才於 107年12月21日等到原告張麗紅配偶回國,用LINE聯絡原告 張麗紅,原告張麗紅就和她配偶有一起到當初辦抵押的代書



那裡講債務的事情,當天被告有將系爭本票1、2都帶去,並 給張麗紅張麗紅的配偶看,當場原告張麗紅和其配偶表示 無法清償,需賣土地才能清償債務,並有簽立土地買賣委託 書,委託仲介洪先生處理賣地事宜,故原告張麗紅於107年 12月21日已承認系爭本票1、2之債務,但當天原告劉紀岳沒 有去,原告張麗紅說要找原告劉紀岳處理,所以後來被告就 是陸續用LINE和原告張麗紅聯絡,而原告劉紀岳的電話都一 直關機,被告都聯絡不到原告劉紀岳。故認系爭本票1、2並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2,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5413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5413號卷內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2,目前仍為被 告持有中,業據被告當庭提出該2張本票原本為證,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 條第2項所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系爭本票1、2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2日、106年8月 24日,且未載到期日,如執票人對發票人未為任何票據之提 示,則系爭本票1、2執票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9年8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主張原告劉紀岳的電話都一直關機,被告都聯絡不到原 告劉紀岳等語,則就原告劉紀岳部分,被告既未於系爭本票 1、2消滅時效完成前向原告劉紀岳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劉 紀岳主張系爭本票1、2部分,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自可採信。
㈣被告雖再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於代書處,有提示系爭本 票1、2給原告張麗紅張麗紅的配偶看,當場原告張麗紅有 承認本票債務,原告張麗紅說要找原告劉紀岳處理,所以後 來被告就是陸續用LINE和原告張麗紅聯絡等語,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張麗 紅之LINE對話紀錄,及由原告張麗紅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原告對該證物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惟觀該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本票



1、2,而是被告表示:「契約已經到期8個月,您們到底有 沒有想怎麼處理,契約上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希望您們有 誠意解決,不要再拖延了」等語,足見原告抗辯當日係在討 論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的事,自可採信,被告既未舉證於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前,確有向原告張麗紅為付款之提示,則原 告張麗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1、2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並拒 絕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㈤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原告對於 被告,除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1、2之本金外,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1、2之利息。原告就系爭裁定之債權既得拒絕清償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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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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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2日 │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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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8月24日│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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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