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卓俊宏即卓清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 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卓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具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229,744元之債權,且因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自 民國10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751號債權憑證。(二)原告於109 年4月間調閱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為避 免原告求償,致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6年6月15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 1)、同段741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同段743地號(權 利範圍96分之7)、同段767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等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30680號所為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卓庭瑜名下而為脫產行為,故 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非屬真意,依民 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與 卓庭瑜為父女關係,渠等間若真為買賣,因屬父女之間買賣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而非「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亦應有實價登錄資料,然 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並無實價登錄文件,可見被 告2人間應為贈與而非買賣。(四)被告卓庭瑜本需對其父
親即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告卓庭瑜每月 為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支付生活上必要費用,應屬合理扶養 費用範疇,尚難僅以被告所提「過戶契約書」而逕認被告2 人間具有給付對價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 與卓庭瑜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30680號)不存在,被告卓庭瑜應塗 銷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則以:(一)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年老 多病,並獨自扶養同住之2名女兒即訴外人卓思妘(罹患第6 類腎臟失去功能兼行動不便,障礙等級屬極重度)、卓新苡 (罹患第1類精神障礙疾病,障礙等級屬中重度)與1名9歲 孫女,因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年之收入僅有殘障補助款9,80 0元,生活困苦,而不得已出售系爭土地。(二)被告卓俊 宏即卓清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女兒即被告卓庭瑜,買賣價 金為387,521元,並於106年5月25日簽署「過戶契約書」, 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卓庭瑜應每月負擔其父親即被告卓俊宏 即卓清俊之家中金錢支出,並協助照顧其姊妹即訴外人卓思 妘、卓新苡之生活起居。且被告卓庭瑜自106年間起即代為 支付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之家中電費(每期約2,000元至3,0 00元)、購買奶粉(每月約3,000元至4,000元)、餐食(每 月約3,000元至4,000元),且每月酌給生活所需金錢。從而 ,被告2人間具有給付對價,應屬買賣之範疇,至被告卓俊 宏即卓清俊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僅為節稅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卓庭瑜則以:(一)被告卓庭瑜於102年間結婚,有自 己家庭需要照顧,生活壓力很大。而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常 向被告卓庭瑜表示須幫忙照料其姊妹即訴外人卓思妘、卓新 苡,為免被告卓庭瑜之夫家誤會,故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卓庭瑜,買賣價金為387,521元,並於 106年5月25日簽署「過戶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卓 庭瑜應每月負擔其父即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之家中金錢支出 ,並協助照顧其姊妹即訴外人卓思妘、卓新苡之生活起居。 (二)被告卓庭瑜自106年間起即代為支付被告卓俊宏即卓 清俊之家中電費,計算至110年1月間共計48,552元(計算式 :19972+28580=48552)。且被告卓庭瑜自106年5月間起 至今,已支付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與訴外人卓思妘、卓新苡 之每月生活費、餐費、營養品費合計396,747元(計算式: 184000+96600+35647+80500=396747)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與卓庭瑜係父女關係,且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 741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同段743地號(權利範圍 96分之7)、同段767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等4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名下,嗣於 106年6月1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 00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卓庭瑜名下(即系 爭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等正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87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具有本金229,744 元之債權,且因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自106年5月11日起未 依約繳款,故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25751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本院債 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 非屬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復查:
1.被告辯稱: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年老多病,並獨自扶養同 住之2名女兒即訴外人卓思妘(罹患第6類腎臟失去功能兼 行動不便,障礙等級屬極重度)、卓新苡(罹患第1類精 神障礙疾病,障礙等級屬中重度)。且因被告卓俊宏即卓 清俊之收入僅有殘障補助款9,800元,生活困苦,故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卓庭瑜,買賣價金為387,521元,並於 106年5月25日簽署「過戶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卓庭瑜應每月負擔其父親即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之家中金 錢支出,及協助照顧其姊妹即訴外人卓思妘、卓新苡之生 活起居。以及被告卓庭瑜自106年間起至110年1月間,已 代為支付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之家中電費,共計48,552元 (計算式:19972+28580=48552),及自106年5月間起 至今已支付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與訴外人卓思妘、卓新苡 之每月生活費、餐費、營養品費用合計396,747元(計算 式:184000+96600+35647+80500=396747)等情,並 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電號基本資料、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訂購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481至492頁、第495至530頁 、第617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於37年2月28日生 ,及其於105至108年間所得資料0筆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乙節(見本院卷第 181頁),及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之「 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 壹元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一致,參以 ,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 106年普登字第030680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被 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2.原告固主張: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與卓庭瑜為父女關係, 被告2人間若真為買賣,因屬父女之間買賣,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應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而非「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1)觀諸卷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登記原因」欄經人勾選「買賣」
(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影本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參拾捌萬 柒仟伍佰貳拾壹元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85頁),核 與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記載系爭 土地於106年間公告現值合計387,599元(計算式:1121+ 64412+282112+39954=387599,見本院卷第217頁), 二者僅相差78元,足見被告2人於106年間約定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為387,521元,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尚屬 相當。參以,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30680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 行為,於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時,已表 明渠等間為買賣契約關係。(2)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2條亦有明定。復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 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 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 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 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 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觀諸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記載:「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用 ,僅供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茲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該證明書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卓 俊宏即卓清俊與卓庭瑜為父女關係,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 移轉行為,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無應納稅款而 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2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係贈與而非買賣。
3.原告雖主張:被告卓庭瑜本需對其父親即被告卓俊宏即卓 清俊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告卓庭瑜每月為被告卓俊宏即卓 清俊支付生活上必要費用,應屬合理扶養費用範疇等情。 然查:(1)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 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 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是以,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者時 ,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第一順序,兄弟姊妹則為第四順序。(2)觀諸卷附「 過戶契約書」影本記載:「…。卓庭瑜取得上開不動產後 ,需每月負擔部分家中金錢支出,及協助照顧殘障姊妹卓 思妘及卓新苡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足見被告2人間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被告 卓庭瑜除應每月負擔其父即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之家中金 錢支出外,另須照顧其姊妹即訴外人卓思妘、卓新苡之生 活起居,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契約關係,非屬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即無可採,自無適用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卓俊宏即卓清俊與卓庭瑜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契約關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 字第030680號)不存在,被告卓庭瑜應塗銷系爭土地於 106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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