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380號
SDEM,110,沙簡,380,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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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載有猥褻照片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之「陳瀞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瀞文」之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 際網路,傳送猥褻照片予告訴人之朋友觀覽,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同時造成告訴人隱私因而受有損害,侵害告訴人之人 身權益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卷可憑,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參以告訴人之意見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猥褻照片之手機,核屬猥褻照片之 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附著物及物品 」,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 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 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 被告所散布之前開猥褻照片,係以手機設備傳送他人,核其 性質為電磁紀錄,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各該取得 電磁紀錄之人是否仍有留存該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 附著物之存在,而無從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 上傳之前開猥褻照片,業經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儲存並 提供檢警單位調查,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可知卷附含有上 開猥褻照片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第305條、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23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謝富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任陳心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 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住處,接續透過手機臉書(暱稱「楊陳」等)、 Instagram(暱稱「epile_ptic」、「655t.ttt」)通訊軟 體對陳心柔恫稱:「我會把妳的傳給大家」、「以後再幫妳 傳給妳男朋友」、「要丟臉是嗎」、「妳最好給我回覆,不 然我就傳妳的照片」、「傳給妳同學,還是傳給妳家人」、 「晚上沒回我就傳」等語,並傳送前所拍攝陳心柔私處之照 片予陳心柔,使陳心柔心生畏懼,恐謝富任將該照片散布,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心柔,致生危害於陳心柔之名譽後 ,將該照片以臉書(暱稱「76nhhjl」)、Instagram(暱稱 「uuhh.775」)傳送予楊又樺、王琦鈞、陳貝慈、陳?文等 陳心柔之友人,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
二、案經陳心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35條第 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其自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24 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多次傳送訊息、照片, 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出於接續恐嚇及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 ,請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指未經他 人同意,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加以留存錄製。本件告訴人固稱:被告持手 機拍攝伊私處時,伊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辯稱:當時伊與 告訴人是遠距離戀愛,告訴人有同意拍攝照片等語。且觀卷 內照片,可知被告係持手機於極近之距離拍攝,照片亦未因 拍攝者或拍攝對象晃動而模糊,則該照片是否係在告訴人不 知情之下所竊錄,顯有可疑,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需散布「竊錄內容」之構成要件未符,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另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 110年4月21日以書狀向本署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 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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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