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數量│備註 │
├──┼────────┼───────┼─────┤
│一 │家事聲請狀 │林雪花一枚 │ │
│ │聲明人欄 │陳玉芳一枚 │ │
│ │ │陳右宗一枚 │ │
│ │ │陳廷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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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遺產繼承拋棄書 │林雪花一枚 │ │
│ │拋棄繼承人姓名欄│陳玉芳一枚 │ │
│ │ │陳右宗一枚 │ │
│ │ │陳廷印一枚 │ │
├──┼────────┼───────┼─────┤
│三 │通知書 │林雪花一枚 │ │
│ │通知人欄 │陳玉芳一枚 │ │
│ │ │陳右宗一枚 │ │
│ │ │陳廷印一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