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0年度,592號
SDEM,110,沙交簡,59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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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鄭登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客庄路某處,飲用 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51分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清水區溪頭路與中華北路甲南陸 橋下,發現其正欲駕車離去遂將之攔下,因其渾身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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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