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方連洲
劉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
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
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
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
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方連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409,973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859元;原告劉金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2,316,498 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
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