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陳雲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森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