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93號
CDEV,110,橋簡,93,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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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朱先淦 
被   告 徐學聰(即徐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學聰徐淑華為被告徐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徐淑芬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 年4 月20日死亡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為其兄、姊即徐學聰、徐 淑華等情,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7日高市仁 武戶字第11070225300 號函暨所附徐淑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茲因徐 學聰、徐淑華及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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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