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邑萱(原名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本 文亦有明定。據此,更生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始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者,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 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5 月27日橋院嬌109 消債更享字第28 5 號函及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既已 開始更生程序,為免妨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目 的之達成,原告即不得在更生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惟原 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0 年6 月1 日始對被告起 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 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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