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292號
CDEV,110,橋小,292,2021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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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2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容萱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3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建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6 月25日、7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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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