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國宏
相 對 人 章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 年3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前往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博愛分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故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相對人居所地即高雄 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所屬,即本院之管轄範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自 得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處分不察,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具狀 就相對人積欠其之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民事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該處分並於110 年 3 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於110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 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異議, 既係在原處分送達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並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 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該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亦已明定。而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其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 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異議人係於110 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而, 相對人於聲請前之110 年2 月3 日,已將其戶籍址由異議人 主張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遷 移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因此,相對人 在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既已將其戶籍址從異議人主 張之居所地址遷移至上述三民區址,徵諸前揭說明,自可推 定相對人有變更住、居所地之意思。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0 年3 月15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已非屬本院轄區,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固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相對人 居所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範圍等語。惟定督促程序管轄法院 之時期,法雖無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法理,自仍 應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是以,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卷內事證既無足證明其仍有居住在本 院轄區範圍內之事實,異議人逕以兩造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相對人尚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址,即認本院有核發支付命 令之管轄權限,實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