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粘俊禹
法定代理人 粘福隆
被 告 王軍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但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 年1 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自始 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如有意向被告之法定繼承人 主張權利,則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另行為之,附此說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