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周佳昌
被 告 雲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0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 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足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