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永坤
張永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紫甯
黃國銘律師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業於110 年5 月1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 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