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林煜程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110年7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 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甲○○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罪名,而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友人,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故本判決爰將被害人以及其友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安平區
四草大橋,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友人朱○宣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該處躲雨,被告遂邀2人進入 車內避雨,至同日下午5時許,朱○宣先行離去,A女則欲至 高雄與友人聚會。被告遂表示其亦要去高雄,可順道載A女 前往。A女遂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同返回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被告先將其子送 往其母住處,A女則在被告上開住處等候。嗣被告於同日晚 上7時許返回其住處後,與A女在客廳聊天之際,即詢問A女 是否願意交往,經A女拒絕後,竟強行擁抱A女及親吻其脖子 、鎖骨。經A女將其推開後,被告又以邀請A女參觀房間為由 ,拉A女至二樓房間後關門,以身體將A女面對面壓制在床上 ,表示如果今天未得到A女,不會讓A女回家。經A女拒絕、 要求離去,被告仍未放開A女,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持續 強吻A女臉頰、脖子、鎖骨。A女見無力阻止被告,遂受迫稱 可當作一夜情,但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然被告仍未戴保險 套,即強行以手指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中,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尿道發炎,性交 過程非常痛苦始停止,過程中並致A女左側鎖骨受有擦挫傷 。嗣後被告待A女沖洗著衣後,於同日近9時許,始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A女返至A女高雄友人處,A女嗣後以手機定位確認 被告住處位置後報警。
㈡被告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已經判刑確定。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下稱犯保法)申請補償其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所受心 靈痛苦之精神撫慰金,後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且於109年8月21日支付完畢。依據犯保法第12條第1、2項 規定,原告於支付系爭補償金後,當然取得A女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無強制性交之行 為,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成罪 ,實則不能排除A女於性行為後,因向被告索討禮物或金錢 不成方提出控訴。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互有好感,A女方會同 意前往被告家中,A女在偵查中也指稱案發時是將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當成一夜情,甚至詢問被告是否有保險套。再者, A女於性行為結束後還在被告家中洗澡,且讓被告載其至高 雄,中途A女還有下車買藥以及在加油站上廁所,過程中A女 有許多時間可能逃離被告,卻未如此,顯見A女於性行為後 並無心理創傷、對被告感到厭惡之情況。另外,A女於案發 後未立即報警,反而向被告索討禮物,以及傳訊詢問被告要
怎麼處理兩人關係,可見A女確實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職,本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僅有1台車,且仍有貸款需清償以及家人需扶 養,而A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精神痛苦,或其所受痛 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因果關係。最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態 度十分良好,請酌減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根據原告主張以及被告抗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 有對A女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 下即分敘之:
㈠被告確有對A女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 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其 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固不具有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本案刑事程序中歷次之證詞: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5日晚上6時許到被告家中,於 同日晚上約7時,之前在被告車上時有與友人聊到最近感情 較不順遂,被告在他家客廳便問我願不願意當他女朋友,我 便回答他說我不要;我拒絕他之後,他便拉著我的手站起來 靠到客廳牆角開始親吻我的嘴、脖子及鎖骨部位,當時我有 用手推開他抗拒,我們這樣拉扯了兩三次,中間我藉口躲到 廁所,但因為我忘記帶行動電話所以未能報警;之後被告便 拉著我手說帶我去看我們未來的房間,到二樓房間後他就把 門關起來(未上鎖),跟我說:妳坐坐看我們的床舒不舒服
?我坐下來便回答他說:舒服,他便要我躺躺看,我拒絕他 ,後來他便推我躺下來更將身體壓在我身上,並一直問我願 不願意跟他在一起,還說今天就要得到我不然不讓我回家, 中間我都有抗拒還有拜託他求他讓我離開;他又問我想不想 要小孩他能不能射進去,當時我便大聲呼叫,後來我看抵擋 不住,便說了句不然就當一夜情吧,並問他會不會射進去? 會不會戴保險套?被告便回答我不會射進去會戴保險套,後 來我便沒有抵抗任由他脫我的衣服後,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 的性器官性侵害我,過程中因為我之前有尿道發炎症狀性器 官疼痛,我便告訴對方這個情況,對方便說為何我沒有跟他 說,但是他還是持續性侵害我,由於我的發炎狀況嚴重,陰 道非常疼痛,頻頻推開他,他可能看到我非常痛苦,才停止 性侵害我;被告他有用手指頭進入我的生殖器,後來為了要 自保,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才迎合被告,讓他載我回高雄 ;性侵害過程沒有其他人在場,有用手推他,也有大聲的呼 叫,但當我反抗時他又會用身體優勢將我拉回床上去;被告 確實是違反我的意願,當日有因被告親吻我脖子時,因項鍊 摩擦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家中客廳等他,被告回來後就與我 聊天,還刻意靠近我,問我他可不可以做我男友,我說我們 年紀相差太多,且你也不是我喜歡的類型;他就站起來拉我 的手試圖要抱我,他叫我將外套脫下來,我就外套脫下來, 然後他拿我的外套一直吸說我的外套很香,我要去上廁所他 突然強行親我脖子,有發生拉扯;借完廁所他強拉我的手說 要去看他的房間,到了二樓剛進房間他就將門關起來,說坐 坐看床舒不舒服,我當時是在人家的房子裡,我只好說舒服 ,他就一直跟我說他有車有房,可以照顧我;他說他今天要 我的人,否則我的心就會跑到我單戀的男朋友那裡;後來他 壓在我身上,我有起身反抗,但站起來時被他壓下去,他的 力氣很大;我有喊叫,叫的很大聲用吼的,希望鄰居能聽到 ,他就有點生氣,因為他的表情大變,讓我覺得很害怕,他 就說妳再叫試試,我聽後就開始哭泣;我要求要回家,但他 認為我是用要回家當藉口;他強行要脫我衣服,當時我衣服 被他脫的快精光,他的力氣很大,我就想就當做是一夜情, 會這樣想,是因為他說如果今天沒有得到妳,就不讓妳回家 ,我就說如果你要這樣就要戴套,一開始他答應我,但他並 沒有戴,他先強行以性器官強行進入我的身體,過一會我問 他要不要戴套,他說他不要戴,我就開始反抗,因為那個禮 拜我泌尿道發炎,本來要好了,發生這事我就告訴他我很痛 ,但他不理會,我後來痛到受不了,之後他有停止;被告用
手指侵入陰道是在他用身體壓住我時,脫完我的衣服就用手 指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有車有房,也可以當我的男朋友, 我不要,他就開始親吻我的脖子,我就抗拒、推開、遠離, 說不要這樣,就是有拉扯;我覺得他可能開玩笑有點過頭, 我就說我要去上廁所,但是沒有帶手機;上完廁所出來,他 就拉我說帶我去二樓,去看他的房間,當時我其實沒有想上 去,他是拉著我,他的樓梯是只能容納一人上下樓的空間, 我在前面他在後面,我如果要轉頭也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 跟著他一起上去;到二樓房間之後,被告就問我妳坐看看床 舒不舒服,其實我一開始是站著,我不想回應任何問題,他 就是一直問,我就坐看看,我就跟他說舒服;之後他就把我 推到床上,面對面抓住我雙手用身體壓制我,我有想起身, 仍然被被告壓回去,被告就一直親吻我脖子、鎖骨、臉頰, 造成鎖骨處有傷;我也有求他放過我,放我回家,可是他用 言語強迫我說「今天沒有得到妳,就不讓你回家」,我當時 有大叫,我想說我的喊叫聲、求救聲可以讓鄰居聽到,被告 可能怕被別人聽到,他就叫我小聲一點,但我沒有理會他, 就是一直喊叫,到最後他真的把他那個插進來之後,我真的 沒有力氣反抗他,因為一個男生力氣比我大,我不管怎麼反 抗都沒用;我就想說就當一夜情,但我當一夜情的前提是我 是逼不得已的,我有告知說我可以當一夜情,但是他要戴套 ,他說好,我就想說眼睛一閉、咬牙一忍就過去了,他就可 以讓我回家,可以趕快擺脫被告,可是過一下子我就問他有 沒有要戴套?他說不要,我當下聽到其實有種被騙的感覺, 我又開始極力去推開他、反抗他,當時其實我有尿道炎,那 天已經快好了,只是他又對我做這種事,我尿道炎很痛,就 跟他說我很痛,他一開始聽不進去就一直插、一直插,事後 我真的表現出很痛苦的表情,他才停下來;被告除了用性器 官進入我的陰道之外,一開始前面是用手指侵入陰道;當日 我穿一件式長到大腿處的T恤,下半身有安全褲,被告就直 接把內褲往下強力脫掉;我在性行為過程中有持續哭泣跟表 示痛苦等語(見一審卷第110至118頁)。 ④據此以觀,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歧異之處,呈 現高度的一致性,被告抗辯A女曾證稱其同意與被告發生一 夜情,實際上是因A女已知無法抵抗被告後,為求保全自身 安危,方提出一夜情想法,並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顯然是 處於不自由的環境下所為,而非真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思 ,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是刻意曲解、割裂A女前述證詞,無 足為採。再者,A女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向被告索討過任何
金錢、財物,且始終無意願與被告和解,A女僅向原告聲請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此等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辯稱 A女對其仙人跳一情,實屬無稽之詞,從而,亦可證A女並非 因為金錢之緣故刻意設局誣陷被告。綜上,A女指訴被告對 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應屬可採。 ⒊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
①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5月10日因尿道炎前往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此有該院檢驗單、 收據、資料摘錄表暨所附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 46頁、一審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亦自陳於案發後載送A 女前往高雄途中曾購買尿道炎藥物給A女(見警卷第2 頁正 反面、偵卷第56-57頁)。可見A女前述證稱其於案發時因尿 道炎疼痛,有哭泣以及表示痛苦之情形確屬可信,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難認A女於無法從性行為中獲得愉悅的情況下 ,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晚上9時2分至4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其 友人朱○宣「我覺得自己好髒」、「我被他硬上」、「他說 要去高雄辦事是騙我的」、「我努力掙扎了也哭的不要不要 的」、「他不放過我」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證人朱○宣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回 去後我先打電話給A女,她說那個男生先載她回到他家,他 載他兒子到外婆家,經過一個小時,我另一個朋友說為何A 女還沒有到她家,我在晚上8點半左右傳LINE給A女,但A女 沒有回;我在晚上快9點用LINE的電話再與A女聯絡,A女說 快要回去,說等一下再打給我再跟我說;後面就是用LINE對 我對話,就傳LINE說她被硬上,我說為何沒有拒絕,A女說 她一直反抗,但那個男生一直抓住她;A女回到另外那個朋 友住處以後,我問A女的心情怎樣,問另一個朋友知不知道 ,A女說她們看到她表情及情緒不對勁,有一直逼問她,她 就告訴她們,她的心情很不好;A女後來情緒很不好,一直 說她自己身體不乾淨,她也一直反覆洗自己的身體等語(見 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立即告知朱○宣遭被告 性侵乙事且情緒低落,與生活經驗上遭性侵害者事後的反應 相符。
③根據A女與友人曾○妏(暱稱「Minor」,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於108年5月7日之通訊軟體及遊戲對話截圖共4張(見偵 卷第51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即刪除被告遊戲帳號之好友 及對友人表示畏懼被告之意,益可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出現躲避、害怕被告的反應。
⒋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A女雖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前曾提出一夜情的想法,並希望被告 戴保險套等情,然而,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女性在認知其抵 抗無效,或是採取抵抗可能對自己的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更 大傷害時,為求保全起見,選擇轉而順從加害者,誠屬合情 合理之舉。換言之,一開始即堅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被害人 ,不會因為其在事後或性行為過程中為保護自身而配合加害 人,即影響該性行為之發生違反被害人意願的事實。 ②A女雖然於本案發生後在被告住處有清洗身體,且搭載被告的 車前往高雄,並於途中有買藥、下車上廁所等情,惟性侵害 被害人於性行為後,或因生理上的不淨,或因心理上的厭惡 而立即梳洗,縱然可能因此錯失採證加害人體液之機會,仍 屬極為自然的遭受創傷反應。A女在本案發生後並無可以自 行使用的交通工具,且對於被告住處附近環境陌生,現實上 僅能依靠被告載送其前往友人住處,因被告已對其為系爭強 制性交行為,A女基於畏懼而在路程中配合被告,未有積極 逃離舉動,亦屬可以合理想見之事。
③被告雖提出A女於108年5月10日傳送「你要怎麼處理我跟你的 事」之訊息紀錄,此有LINE對話截圖1張(見二審卷第103頁 )在卷為憑,然而此證據僅是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對被告提 出質問,根本無法解釋為被告與A女間為合意性交。 ④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5日即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並經社工將 受性侵之事通報警方,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 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在卷可查,此相隔期間並無過 久之情。被告雖另聲稱A女於案發後有向其索討禮物之情, 然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說,純屬空詞。
⒌末者,被告因本案被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 成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二度上訴後分別 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41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情亦 為兩造所無爭執,亦可證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
㈡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犯保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 ,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 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 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 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 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
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 償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 ,行使上當不受當事人間和解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是源 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 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 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 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依法移轉國家,其與國家基於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 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被告既有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即對A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負擔 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犯保法規定支 付A女精神撫慰金20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59號決定書、付款憑 單各1份(見司促字卷第11、25至26頁)在卷為證,依前述 規定以及說明,以及犯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取得A 女對於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 ,自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
⒊被告雖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20萬元撫慰金金額,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無論於刑事案件或本件民事案 件中,均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否認其違反A女意願之事 實,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能取得A女 的原諒。又考量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除了對於A女的身體,更 在心理上造成相當嚴重的傷害,破壞A女對於他人的信任。 最後,考量被告與A女之學歷以及108、109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內彌封資料袋之資料),以及被告自述之家 庭情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核給A女2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實屬允當,被告請求再予酌減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犯罪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見司
促字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犯保法第 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部分,本院認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判決所提及之卷宗代稱對照表):
卷宗代稱 卷宗原名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339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宗 一審卷 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 二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