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72號
SYEV,110,營簡,272,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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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合群
黃合雄
黃吳惠香
黃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合群、黃秀菊 、黃○○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榮 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被告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2.被告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0年6 月15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黃吳惠香,另追加黃 合雄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吳惠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吳惠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追加黃合雄為被告部分,係追加 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 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則 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合群、黃合雄黃吳惠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合群於87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黃秀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未依約償還借 款,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黃合群、黃秀菊之上開債權債權 讓與與原告,被告黃合群、黃秀菊至今仍積欠原告247,85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黃榮俊已於103年8月14日死亡,留 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黃合群、黃秀菊黃榮俊之繼承 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黃榮俊之遺產,詎 被告黃合群、黃秀菊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黃 榮俊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吳惠香黃合雄協議,由被告黃 吳惠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黃合群、黃秀菊、黃 合雄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黃合群、黃 秀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吳惠香,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吳惠香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黃吳惠香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吳惠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吳惠香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秀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黃 榮俊與被告黃吳惠香共同打拼而得,且為讓被告黃吳惠香有 安身立命之處所,黃榮俊曾表示系爭建物要留給被告黃吳惠 香,因此始由被告黃吳惠香取得系爭建物。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榮俊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 記字第110004749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 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吳惠香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65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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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