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賈易真
賈秉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賈易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賈秉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賈易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賈秉歷前往臺 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購物,將車停放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似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 不滿,與被告賈秉歷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嗣原告逃入上址住處後,被告復未經原 告同意,侵入原告住處持續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 挫傷、左側眼眶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侵入 住宅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有損害,情節實屬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飽受精神上 恐懼,其母因原告被毆打鎮日惶恐不安,被告事後更對原告 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傷前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550元,及自109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及未經原告 同意侵入原告住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 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 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被告賈易真共 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賈秉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 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有 前開共同傷害及侵入原告住宅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 康權,且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已屬重大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2,550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 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侵入住宅再犯下傷害犯行,自屬侵害原告居住於該處住 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為 國家實驗研究院副研究員,現於自宅照顧雙親,並經營家中 雜貨店,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61,730元、5,871 ,5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田賦4筆、土地6筆、汽車1輛 、投資227筆;被告賈易真為國中肄業,職務為司機,107、 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賈秉歷為國中畢 業,任職於環保公司,107、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另案警卷第1頁、第11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識別證照片影本1紙、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財 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乃故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因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見司調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8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至於原告稱其母因原告被毆打鎮日惶恐不安,縱若屬實 ,亦非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惟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查無原 告有相關案件經偵查終結(見本院卷第45頁),究僅為被告 合法權利之行使抑或惡意提告,現仍無從判斷,此部分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 據,故均非本院酌定本件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所應審酌 之事項,附此敘明。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5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82,55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賈 易真,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於被告賈秉歷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於109年12月31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39頁、第4 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550元,被告賈易真自109 年12月17日起,被告賈秉歷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自109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2,550元,及被告賈易真自109年12月17日起, 被告賈秉歷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