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153號
SYEV,110,營簡,15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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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芸萍
張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張騫再

張森正


曾福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張坤南

張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687部分(面積169.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張騫再、張森正張坤南張坤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687⑴部分(面積812.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曾福財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當事人張騫守原起訴請求將其與被告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嗣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之2 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芸萍張芸華(張芸萍張芸 華各取得1600分之23),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張芸萍張芸華乃於110年6



月30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張騫再、張森正張坤南張坤哲(下稱被告張騫再等4人)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曾福財則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張芸萍張芸華承當訴訟,張芸萍張芸華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當事人張騫守即脫離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騫再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 即張騫守之子張湘洲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坐落,另 考量原告、被告張騫再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 偏低,倘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將形成畸零地 ,造成系爭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原告乃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該分割方案以保留系爭土地現有 之建築物為原則,為系爭土地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曾福財: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然坐落在被告曾福 財所分得土地上之被告張騫再所有之建物,被告張騫再需於 110年10月20日前拆除。
(二)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與被告張騫再等4人均同意 分割後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981.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則呈正方形,系 爭土地上現有如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所示,為被告曾福財所 有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及系爭A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A建物而言,可期待於分割 後繼續坐落在張湘洲之女即原告與被告張騫再等4人分得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687土地,就系爭B建物而言,系爭土地分割 後,該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87⑴土地均 歸屬被告曾福財所有,使系爭B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面臨拆除命運,乃最大化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分割方 案,所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687、687⑴之土地,其形狀亦 尚屬方整,便利使用,亦避免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成畸零地,造成系 爭土地無法為有效利用之困境,且被告均同意採取上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張芸萍 8000分之115 2 原告張芸華 8000分之115 3 被告張騫再 4000分之115 4 被告張森正 4000分之345 5 被告曾福財 4000分之3310 6 被告張坤南 8000分之115 7 被告張坤哲 8000分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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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