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駱美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 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 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10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票據利息即 3萬6,000元(計算式:109萬元×6%×3=19 萬 6,2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