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113號
PCEV,110,板聲,113,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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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正豐 
      李正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正豐供擔保新臺幣3,153,295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李正豐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審理中。為此,請 准裁定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李正豐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 李正豐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為免聲請人李正豐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 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 聲請人李正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 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 相對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得受償之金額為21,021,964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153,295元(計算式:21,02 1,964元×5%×3年=3,153,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又聲 請人李正忠並非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末本件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僅 及於相對人,至於相對人以外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不受本件 停止執行裁定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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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