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張秀珠
相 對 人 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鈞院以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 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收據4 件及訴訟費用計算書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1,000元 │ │
│ ├─────────┤ │
│ │ 124,000元 │ │
│ ├─────────┤ │
│ │ 31,000元 │ │
├─────────┼─────────┴───────┤
│ 合 計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 │
│ │0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
│ │124,000元+31,000元=16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