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0年度,77號
PCEV,110,板簡調,77,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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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蔡坤煌 

相 對 人 吳菜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 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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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