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307號
PCEV,110,板簡,1307,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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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曾雨婷 
訴訟代理人 曾壬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偉殷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 起訴未據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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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