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沈財國(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 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 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 年5 月7 日死亡,此有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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